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糾眾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富貴大第」大廈地下停車場通道前,拆毀自訴人甲○○所設○○區○○道之鐵籬笆,自訴人見狀與之理論,被告又以作勢圍毆之方式恐嚇自訴人;翌日(即四日),自訴人乃再設置牆壁作為界址,被告復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度糾眾至上址通道前,恐嚇謾罵自訴人,並毀損該牆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二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右揭恐嚇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二五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另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已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狀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毋庸另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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