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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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鶯歌後火車站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梁冬梅 所有、交由甲○○使用且與上開機車同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乙○○騎SGT─一三三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上開鑰匙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
(四)扣案之鑰匙一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