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訴人誤為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行駛,左轉保安街時,因飲酒意識不清(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注意力散失,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之夫)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舉發單影本等各在卷足據。按於飲酒後,個人對事物之感官反應,其感覺之減低暨快慢,影響於駕駛行為甚鉅,亦因個人體質不同而呈現波動變化,有者反應快速,有者遲鈍,精神狀態亦隨之而異。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其仍為駕駛之行為,且行進間,隨即肇致事端,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是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且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肇事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同前述事實欄所載。
三、本案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按: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案,是依前述,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