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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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 正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09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正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經執勤員警盤查,發現僅異議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因異議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異議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其駕車抵達該處後臨時停車,並在車內小酌2口威士忌,因不勝酒力,在駕駛座睡著,直至當日上午7時許,經執勤員警喚醒,該員警指其酒後駕車,其不服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7日作成裁決處分後,經異議人於當日親自收受該裁決書,異議人於101年4月9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以前詞表明對本件裁決不服之意,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異議人雖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20日後之101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然因異議人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20日內之101年4月9日,已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對本件裁決不服之意,應認異議人於
101年4月9日即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不因異議人使用書狀之名稱是否為聲明異議狀而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為警盤查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當時車內僅有異議人1人在駕駛座睡覺,經員警喚醒異議人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異議人明確表示拒絕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6083
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堪認員警係依異議人在停放於道路中央之車輛駕駛座內睡覺,且異議人身上散發酒氣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無故命異議人接受測試,是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與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無不合,並無不當,而異議人既於員警提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後,明確表示拒絕,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即屬適法。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在車內飲酒後即入睡,尚未駕駛車輛行駛即遭警盤查等情,然此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如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認定異議人有無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駕車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