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上訴人 黃文明 被上訴人 孫天賀
孫惠美陳英 孫和源 孫惠玲 孫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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