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林曼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符嫩喜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符秉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嫩喜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嫩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符嫩喜之母,符嫩喜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延醫治療,但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符嫩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符嫩喜之胞弟符秉權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黃彥禎前訊問符嫩喜,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雖可正確應答其生日日期及住處地址,惟自陳有精神病,並稱所飼養之兔子為神明投胎,其可與觀世音菩薩、地藏王聯絡、聊天等各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符嫩喜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屬中下程度,然其因妄想、聯結鬆散、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而影響目前之情境連結與判斷。其於病房中的基本生活常規可以自理,但受精神症狀影響,現實感不佳,無法完全獨立處理複雜之生活事務及財務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嫩喜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本件符嫩喜業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符嫩喜未婚,現住院療養,其胞弟符秉權與聲請人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符秉權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本院並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訪視報告,因認由符秉權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符嫩喜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