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上訴人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志文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在理由中說明綦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量刑職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