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戒慎警惕,再度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10餘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