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孫天賀 兼法定代理人 孫惠美 上訴人 孫陳英
孫和源 孫惠玲 孫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 黃文明 輔佐人 蔣秀梅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天賀、孫惠美、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黃文明應再給付上訴人孫天賀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貳拾捌元、應給付上訴人孫惠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文明之上訴及上訴人孫天賀、孫惠美、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文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孫天賀、孫惠美、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孫天賀、孫惠美、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文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天賀、孫惠美、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下稱孫天賀等6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文明於民國
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16號前,適有孫天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文明所駕車輛右前方。黃文明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孫天賀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致撞擊孫天賀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孫天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已呈現無意識,迄今均在 文雄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文雄護理之家)安養照顧,黃文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孫天賀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萬4699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萬1999元、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5月27日看護費33萬3601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孫天賀平均餘命止共9年之看護費291萬4033元、精神損害100萬元,合計432萬1332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萬6000元,黃文明應賠償孫天賀228萬5332元。又孫陳英為孫天賀之配偶,孫和源、孫惠美、孫惠玲、孫惠娟為孫天賀之子女,因孫天賀已無意識,伊等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其中孫惠美為孫天賀之監護人,須執行孫天賀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且因孫天賀所受傷害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情節自屬重大,黃文明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給付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美、孫惠玲、孫惠娟(下稱孫陳英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文明應給付孫天賀
228萬5332元,給付孫陳英等5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黃文明則以:系爭事故係孫天賀自後撞擊伊之汽車,伊並無過失。伊於案發後警詢時,因見孫天賀其中一眼僅有白眼球,誤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心情緊張慌亂,故未能準確回答員警提問及查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 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伊時速為47.83公里,但當時伊正準備左轉,不可能依該速度行駛,且係以伊先前不實陳述孫天賀在伊車右前方為基礎而為鑑定,顯然有誤。又孫天賀右眼球萎縮、並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自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亦難僅以左眼一眼視力測量與其他車輛之距離、位置,足見孫天賀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為肇事原因。再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孫天賀於事故發生時已78歲,是否仍有9年餘命,即非無疑。
且孫天賀以每月看護費3萬2000元計算,已逾越一般行情。
另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孫天賀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萬6100元,應扣除之。而孫陳英等5人於孫天賀以高齡78歲、右眼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之情況,仍放任孫天賀於道路上駕駛機車,難謂無過失,渠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黃文明應給付孫天賀157萬5232元(即醫療費4萬4699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萬1999元+102年8月15日至103年5月27日看護費33萬3601元+自103年
5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尚有9年止之看護費291萬40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04萬6100元=157萬5232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孫天賀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孫天賀等6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黃文明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孫天賀等6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天賀等6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明應再給付孫天賀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給付孫陳英等5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文明之上訴駁回。黃文明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文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天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孫天賀等6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孫天賀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文明於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察哈爾二街116號前,與孫天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孫天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為無意識狀態。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孫天賀之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
⒊孫陳英為孫天賀之配偶,孫和源、孫惠美、孫惠玲、孫惠娟為孫天賀之子女。
⒋孫天賀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4萬6100元。
⒌孫天賀目前需人看護。
⒍黃文明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74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黃文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孫天賀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⒊孫天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⒋孫陳英等5人得否請求黃文明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
若干元為適當?
五、黃文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㈠孫天賀等6人主張黃文明駕車由後方超越行駛在前之孫天賀
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孫天賀機車,孫天賀因而倒地受傷,黃文明應有過失等情,為黃文明所否認,抗辯:系爭事故係孫天賀自後撞擊伊之汽車云云。經查:黃文明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察哈爾二街116號前,與同方向右側由孫天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天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為無意識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9至37、40至44頁,原審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黃文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處理現場時供稱:伊開自小客車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伊車右後車門與普重機XXM-182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機車在伊車右前方向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東向西行駛,伊車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機車騎士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刑案警卷第29頁),孫天賀所駕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快車道上,是孫天賀係行駛在快車道,與黃文明在同一車道發生碰撞後倒地。再觀諸碰撞後之車損照片,黃文明汽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有一黑色刮擦痕,右後車門有一白色脫漆刮痕,刮痕線條由前往後呈現前粗後尖,線條尾端成尖型並指向車身下方呈拋物線狀由上往下;孫天賀機車左煞車把手彎曲,左側車身靠近腳踏板處有白色擦痕,機車座墊左下側有一黑色擦痕(系爭刑案警卷第41至42頁、交易卷第83至84、88頁)。可見黃文明自承孫天賀機車原先行駛在黃文明右前方,黃文明欲超車時,其汽車右後車門擦撞孫天賀機車左側車身之情節,與車損位置主要在黃文明右側車門處及孫天賀機車左側車身,且汽車車體因由後往前超車速度較快而與擦撞後倒地之機車摩擦產生由上往下之刮痕走向等情,互核相符。據此足證黃文明係在超車過程,右前車門把手處及右後車門與在同車道右前方之孫天賀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甚為明灼。是黃文明所辯系爭事故係孫天賀自後撞擊伊之汽車云云,委不足採。黃文明又抗辯伊之汽車最寬處即車頭及右側照後鏡並無擦撞痕跡,「頭過身就過」,可證伊並無撞及孫天賀之機車云云。惟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人 葉名山 於系爭刑案陳稱:事故照片之黃文明汽車並非直的,而有些微左偏等語(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87頁反面),顯見黃文明超車時僅閃避車頭及右側照後鏡與孫天賀機車擦撞而已,並不能排除超車時因車身有所偏斜,致右側車門撞及孫天賀之機車,且兩車既均於行駛狀態,自無黃文明所指「頭過身就過」可言,是黃文明上開所辯乃屬臆測之詞,要不足採。
㈡黃文明固抗辯:伊於案發後員警詢問時,因見孫天賀其中一
眼僅有白眼球,誤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心情緊張慌亂,故未能準確回答員警提問及查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云云。然證人即處理事故現場員警 陳榮良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黃文明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雖神情緊張,但回答問題時,陳述很清楚,且黃文明當時確有提到「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其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之情明確(系爭刑案交易卷第52至54頁)。參以黃文明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向員警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亦最清晰,較無防備與顧忌,應無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相較之後供述孫天賀從後方撞擊,係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供述,當以案發初始所為陳述,較符真實。況員警與兩造並無恩怨,應無虛偽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可能,其證稱係依黃文明陳述而製作談話紀錄表,應堪採信。再者,談話紀錄表之字跡並非難以辨識,而黃文明除於受訪談人欄簽名外,復於談話紀錄表第4點關於肇事經過,親簽姓名(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正反面),顯已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則黃文明辯稱因心情慌亂而未準確回答、無查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簽名等節,顯非可採。
㈢又孫天賀雖係行駛在快車道與黃文明發生碰撞後倒地,惟證
人陳榮良證稱:現場地上並無禁行機車標誌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5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43頁),是孫天賀並未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從而,黃文明於超越同車道孫天賀駕駛之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過於接近而擦撞孫天賀機車,致孫天賀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鑑定中心,均同認黃文明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21、77至92頁),故孫天賀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至黃文明抗辯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判斷其時速達47.83公里,因其將欲左轉,時速不可能如此高,鑑定不足採云云。惟本件並未認定黃文明有超速之過失,該速度之計算既無關黃文明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即難全盤推翻鑑定報告意見,反推黃文明即無過失。
㈣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黃文明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系爭刑案警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與同方向、同車道右側由孫天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孫天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黃文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應與孫天賀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孫天賀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文明雖抗辯:孫天賀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視力為0.3,且無法以手術回復,自未達取得駕駛執照標準,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亦難僅以左眼一眼視力測量與其他車輛之距離、位置,足見孫天賀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孫天賀之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病歷摘要表可稽(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07頁)。另孫天賀於82年9月2日到高醫就診,診斷為左眼青光眼,當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9、左眼0.6;又其於97年4月18日至 大宏 眼科初診,診斷為⒈左眼白內障、⒉左眼慢性青光眼(接受虹膜切開手術後)、⒊右眼眼球癆,於同月26日在該院接受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結果良好,至同年5月12日左眼裸視為0.7,101年5月22日左眼裸視為0.5,且於101年5月22日手術後曾接受左眼視野檢查,並無異常發現等情,此分別有高醫105年4月11日函及大宏眼科診所105年3月23日函足憑(原審卷第192、162頁),並有大宏眼科病歷可按(本院卷第82頁)。則孫天賀左眼原有白內障、青光眼而影響視力,於97年4月26日接受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97年5月12日左眼裸視為0.7,於101年5月22日左眼裸視為0.5。至黃文明辯稱青光眼為不可逆之疾病,孫天賀於82年間在高醫檢查,左眼裸視0.3,不可能事隔多年為0.5,大宏眼科檢驗結果違反醫學常理云云。惟孫天賀於82年9月2日左眼裸視雖為0.
3(原審卷第132頁),惟測量視力時,除病患本身眼疾外,亦可能受眼睛疲勞等各種因素影響,並非絕無誤差存在,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得僅憑其於82年間檢驗左眼視力為0.
3,即否定大宏眼科之上開檢驗結果。準此,孫天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右眼並無視力,左眼青光眼並未達全盲程度,堪可認定,是黃文明所辯系爭事故時孫天賀之視力無法判斷距離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縱令孫天賀之視力未達取得或換發駕駛執照標準,惟事發過程係因黃文明從後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所致,而孫天賀駕駛機車,既係遭後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黃文明汽車擦撞,自屬無法防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孫天賀騎乘機車有何失控情形,則孫天賀即使有視力不足之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與有過失。
㈡黃文明又抗辯孫天賀為無照駕駛一節,惟依卷附孫天賀之駕
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2日(系爭刑案警卷第25頁),經原審函詢監理機關結果,102年7月19日事故當時孫天賀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並無註銷,係案發後之102年9月14日為減免牌照稅而辦理身障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3月2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
163頁),況黃文明於本院已不爭執孫天賀於系爭事故時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雖均認孫天賀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惟上開鑑定意見均認孫天賀並無肇事原因(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21、92頁),故上開鑑定意見縱誤認孫天賀無照駕駛情事,亦無礙系爭事故責任之判斷。另鑑定人葉名山雖於系爭刑案陳稱:伊未考慮機車駕駛人眼睛視力有問題等語(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88頁反面),惟系爭事故係黃文明超越前車未與孫天賀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所致,核與孫天賀眼睛視力無關,業已認定如前,是鑑定人未考慮孫天賀視力問題,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孫天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黃文明因過失不法侵害孫天賀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孫天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孫天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萬4699元(含高醫及
聯合醫院2萬5799元、文雄醫院1萬8900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萬1999元、102年8月15日至103年
5月27日看護費33萬3601元部分,業據提出就醫收據、文雄護理之家收據、看護費用及車資收據、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4至49頁)。黃文明就此部分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而為自認。黃文明事後雖抗辯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準自認(原審卷第
113頁),惟該條項所稱之擬制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應屬自認,而無同條項規定之適用,是黃文明確已自認上情,堪以認定。準此,孫天賀就此部分無庸舉證,黃文明則於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⒉黃文明抗辯上開氣墊床價格過高,雖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
審卷第125至127頁),然該網頁資料所載原價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間,與孫天賀支出之2萬1999元,差距不大,可認孫天賀之氣墊床費用支出應屬合理相當,不能僅因網路折扣或分期而有較優惠之價格,遽認孫天賀所請求之氣墊床費用太高,故黃文明此部分抗辯,不足以採。黃文明又抗辯孫天賀雖提出在文雄護理之家安養照顧之看護費每月3萬2000元,然伊向另兩家醫院電話詢問報價結果,每月看護費用約8000元至2萬1000元之間,故孫天賀上開看護費顯然超出一般行情,非為中等品質云云,並提出兩張名片為憑(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孫天賀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無意識,肢體無力,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遺存嚴重中樞神經損傷,24小時需人嚴密照護情事,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頁),而黃文明所詢問之價格,是否為一般合理之看護費用、可否適用於有上開傷害,24小時需人嚴密照護之孫天賀,殊非無疑,況衡諸目前高雄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並為司法實務普遍採認,孫天賀請求每月
3萬2000元,尚較為低,難認逾越一般行情,是黃文明抗辯每月看護費3萬2000元過高,亦非足採。黃文明既無法舉證撤銷其自認,堪認孫天賀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孫天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現已呈現無意識,迄今均在文
雄護理之家安養照顧,黃文明應賠償其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孫天賀平均餘命止共9年,每月以護理之家費用3萬2000元按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看護費291萬4033元等情。查:孫天賀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送高醫救治,且同日接受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並入院加護病房照顧,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目前呈現無表達意識、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可能難以回復,為一難治之重大傷害之情,有高醫前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856號函足參(原審附民卷第7頁、系爭刑案偵卷第5-1頁)。又孫天賀因系爭事故後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經孫惠美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院以「鑑定人 蘇裕峯 醫師鑑定認為:孫天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入院接受手術,目前無意識,經氣管造口呼吸無法言語,以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迄今症狀穩定,無恢復跡象等語。是孫天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理由,於103年1月14日以
102年度監宣字708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該裁定可按(系爭刑案交易卷第113-1頁)。顯見孫天賀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無恢復跡象,自有終身專業照護之必要,應甚明確。其次,孫天賀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103年5月28日為77歲餘,以較不利之78歲計算,有9年之平均餘命,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0、54頁),黃文明則抗辯102年國人平均餘命為76.69歲,並提出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表為佐(原審附民卷第90頁),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何者正確,據覆稱:附件一(即孫天賀所提)、附件二(即黃文明所提)實為源自同一份資料,附件二為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在103年初先行估測之結果分析,而附件一為該分析之附表「102臺閩地區簡易生命估測」男性40歲以上的平均餘命結果表。本部(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30日依據102年當年實際出生、死亡、年中人口數編製發布「102年簡易生命表」,檢附「10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供參,此有內政部105年2月1日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07至10
8頁),故黃文明所檢附之資料乃103年初先行估測之結果分析,與當年度實際情況未必相符,自應以內政部所提出之
10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較為可採,則年滿78歲以上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9年餘(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應屬明確,黃文明上開所辯孫天賀平均餘命不到9年,自非可採。
再者,孫天賀自103年5月28日起迄今均在文雄護理之家安養照顧,看護費用每月3萬2000元,已提出黃文明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3至76反面、99頁),此費用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核屬必要支出。據此,孫天賀請求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共9年,每月看護費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279萬4861元(3萬2000×12×7.00000000=279萬4861,元以下4捨
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足採。⒋另孫天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
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孫天賀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所受痛苦甚深,是孫天賀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孫天賀為國小畢業,自營小木型工廠,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股利憑單、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約730萬元;黃文明為三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自57年9月1日在造紙公司任職,87年10月1日遭解雇後失業至今,無所得,名下有財產9筆,約10多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51反面、41頁),並有黃文明提出之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卷第44至4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6
0頁)。至黃文明現雖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頸椎神經壓迫,併左手第3至第5指無力麻木等疾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惟其否認有何過失,上開病症應非自責而生,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孫天賀受傷情況及術後需人全日照護、黃文明過失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孫天賀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孫天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4萬4699元、救
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萬1999元、102年8月15日至103年5月27日看護費33萬3601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尚有9年止之看護費279萬486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為400萬216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孫天賀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4萬6100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可證(原審卷第43頁),並為孫天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頁)。
依前揭規定,孫天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孫天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95萬6060元(40
0萬0000-000萬6100=195萬6060)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諭命黃文明給付孫天賀157萬5232元本息,尚有未洽,孫天賀上訴請求黃文明再給付其38萬0828元本息部分,即屬有據。
八、孫陳英等5人得否請求黃文明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元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黃文明不法侵害孫天賀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孫天賀已無意識,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嚴密照護,成為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孫陳英等5人分別為孫天賀之配偶、子女,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且孫惠美為孫天賀之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孫天賀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應認黃文明之過失已侵害孫陳英等5人之身分法益,而孫天賀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孫陳英等5人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黃文明抗辯孫陳英等5人於孫天賀以高齡78歲、右眼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之情況,仍放任孫天賀於道路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事故時,孫天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孫陳英等5人並無法限制其行動,況黃文明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孫天賀並無過失,前已認定明確,自難認孫陳英等5人有何過失責任。
㈡爰審酌上情,參以孫陳英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並無收
入,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6萬3600元;孫和源為國中畢業,自營小樓梯扶手工廠,月入約7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事業,財產總額約765萬8790元;孫惠美為大學畢業,現職郵局窗口,工作29年,月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孫惠玲為研究所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313萬4010元;孫惠娟為專科畢,現醫護及遲緩兒教育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167萬5710元等情,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51頁反面、260頁),暨黃文明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孫天賀於系爭事故時年已76餘歲,平均餘命尚有10年餘(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孫陳英等5人受侵害程度、孫惠美須執行孫天賀之監護職務等一切情狀,認孫惠美請求35萬元、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各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堪稱允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孫天賀等6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明給付孫天賀195萬6060元(即除原判決諭命給付外,黃文明應再給付孫天賀38萬0828元),給付孫惠美35萬元,給付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玲、孫惠娟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孫天賀及應給付孫陳英等5人部分,為孫天賀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孫天賀等6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孫天賀等6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文明上訴部分,原審為孫天賀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其等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孫天賀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文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孫天賀、孫陳英、孫和源、孫惠美、孫惠玲、孫惠娟不得上訴。
黃文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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