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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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桂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桂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5年2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2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桂蓮前於102年1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之104年
7月29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2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就本件聲請,本院係於105年3月31日收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1日投檢蘭清10
5執聲119字第5910號函及其上本院蓋印之收文章戳可憑,符合前述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對於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再度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觸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深切反省酒後駕車行為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所造成之威脅,而顯現未記取教訓及有再犯之虞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甚明,因此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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