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孫○○兼法定代理人孫○○原告孫○○
孫○○孫○○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黃○○輔佐人莊○○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勝訴部分,於原告孫○○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察哈爾二街116號前,適有原告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孫○○騎乘之機車左側(下稱本件事故),致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已呈現無意識,迄今均在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照顧。孫○○為00年00月0日生,平均餘命為9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4,699元(含高醫及聯合醫院25,799元、文雄醫院18,900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1,999元、住院看護費59,400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於文雄醫院支出之看護費274,201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每月以護理之家費用32,000元,按 霍夫曼 公式計算之看護費2,914,0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前揭款項合計4,321,33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6,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285,332元;原告孫○○為孫○○之配偶,原告孫○○、孫○○、孫○○、孫○○為孫○○之子女,其中孫○○亦為孫○○之監護人,需執行孫○○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孫○○、孫○○、孫○○、孫○○、孫○○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孫○○所受傷害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孫○○2,28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孫○○、孫○○、孫○○、孫○○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係孫○○自後撞擊伊之汽車,伊因見孫○○其中一眼僅有白眼球以為係本件事故所致,心情十分緊張慌亂,故未能準確回答員警提問,亦無瑕查看談話紀錄表上之內容。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伊時速為47.83公里,但當時伊正準備左轉,豈可能依該速度行駛,且係以伊先前不實陳述孫○○在伊車右前方為基礎而為鑑定,顯然有誤。孫○○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顯然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駛重型機車,其亦難僅以左眼一眼視力測量與其他車輛之距離、位置,足見孫○○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另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孫○○於事故發生時已78歲,是否仍有9年餘命,顯非無疑,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孫○○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額為2,046,100元應扣除之。而孫○○、孫○○、孫○○、孫○○、孫○○於原告孫○○以高齡78歲、右眼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下,仍放任孫○○於道路上駕駛機車,難謂無過失,渠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於法顯有未合,亦顯不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1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察哈爾二街116號前,與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為無意識狀態。
2.本件事故發生時,孫○○之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
3.孫○○為原告孫○○之配偶;孫○○、孫○○、孫○○、孫○○為孫○○的子女。
4.本件孫○○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46,100元。
5.孫○○現在需人看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如認孫○○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3.孫○○、孫○○、孫○○、孫○○、孫○○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被告於102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察哈爾二街116號前,與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現為無意識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0-44頁;附民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超越孫○○之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超越時,擦撞孫○○機車,致孫○○受有上揭傷害而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孫○○從右後方撞擊被告汽車等語。惟查:
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於第一時間向員警 陳榮良 供
稱:「我開自小客(車)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我車右後車門與普重機XXM—182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向沿察哈爾二街快車道東向西行駛,我車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機車騎士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4頁),而現場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9頁),可徵孫○○確係行駛在被告所稱之快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又碰撞後之車體跡證可見被告汽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有一黑色刮擦痕;右後車門有一白色脫漆刮痕,刮痕線條由前往後呈現前粗後尖,線條尾端成尖型並指向車身下方呈拋物線狀由上往下;孫○○機車左煞車把手彎曲、左側車身靠近腳踏板處有白色擦痕、機車座墊左下側有一黑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稽(警卷第41-42頁、交易卷第83-84、88頁)。則被告自承孫○○機車原先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欲超車時,被告汽車右後車門擦撞孫○○機車左側車身,核與車損位置主要在被告右側車門處與孫○○機車左側車身,且汽車車體刮擦走向與被告後車、孫○○前車,汽車由後往前超車速度較快而與擦撞將倒地的機車摩擦產生由上往下之刮痕。可證被告係在超車途中,右前車門把手處及右後車門與孫○○右前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而致生本件事故。
⑵被告雖抗辯,因孫○○其中一眼僅有白眼球,以為係本件
事故所致,心情十分緊張慌亂,故對於員警陳榮良的提問未能準確回答、亦無暇細查談話紀錄表上之內容等語。然證人陳榮良證稱: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雖神情緊張,但回答問題時,陳述很清楚,且被告當時確有提到「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其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欲往前超車時,右後車門擦撞機車左側車身」之情明確(交易卷第52-54頁)。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向警員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亦最清晰,並無需憑空編造情節,相較之後供述孫○○從後方撞擊,可能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供述,當以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陳述,較符真實。況員警已證稱係依被告陳述而製作紀錄,員警並無虛偽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動機及可能,可徵被告確有供稱上情,況談話紀錄表之字跡並非難以辨識,而被告除於受訪談人欄簽名外,復於談話紀錄表第四點關於肇事經過,親簽姓名(警卷第34頁正背面),可徵已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則被告辯稱因心情慌亂而未準確回答、無查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簽名等節,顯非可採。
⑶綜前,被告於超越孫○○之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擦撞孫○○機車,致孫○○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23-24頁、交易卷第21、77-92頁)。再參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2、211-21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又抗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判斷其時速達47.83公里,因其將欲左轉,時速不可能這麼高,故鑑定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且速度之判斷,除煞車距離,亦參駕駛人反應距離、踩煞程度(本院卷第216頁,刑事二審判決第11頁),就該速度之計算既無關本件被告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即難全盤推翻鑑定報告意見,況本件係參酌被告先前案發之第一供述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跡證而判斷被告有前開過失,並非僅憑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故亦難以鑑定報告之不可採,反推被告即無過失。
⑷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應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
3.被告雖抗辯孫○○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左眼罹患青光眼,顯然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駛重型機車,其亦難僅以左眼一眼視力測量與其他車輛之距離、位置,足見孫○○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認孫○○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有過失,而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之行為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孫○○之右眼眼球萎縮,並無視力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07頁),另孫○○82年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有青光眼,惟經手術治療後,術後結果良好,101年5月22日左眼裸視為0.5,有高醫105年4月11日函及大宏眼科診所105年3月23日函可考(本院卷第162、192頁)。則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右眼並無視力,至左眼青光眼已經手術治療,堪可認定。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時孫○○有青光眼,即非可採。況事發過程係因被告從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孫○○駕駛機車,遭後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汽車擦撞,自屬無法防範,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孫○○騎乘機車有何失控之情形,則孫○○縱有視力不足之狀況,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⑶被告抗辯孫○○無照駕駛乙節,依卷附孫○○之駕駛執照
,有效日期乃102年10月2日(警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之結果,102年7月19日事故當時孫○○機車駕駛執照狀態並無註銷,係案發後之102年9月14日為減免牌照稅而辦理身障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3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抗辯孫○○無照駕駛,即非可採。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雖均稱孫○○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惟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孫○○並無肇事原因(警卷第23-24頁、交易卷第21、92頁),故上開鑑定意見縱有誤認孫○○無照駕駛之情事,亦無礙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如認孫○○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孫○○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孫○○主張醫療費用44,699元(含高醫及聯合醫院25,799
元、文雄醫院18,900元)、住院看護費用59,400元、102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27日看護費用274,201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1,999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看護費用及車資收據、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4-49頁),被告代理人就此部分,於104年10月27日以書狀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而為自認。雖被告抗辯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準自認(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項所稱之擬制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應為自認,而無同條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已經自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32,000元部分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76背面、99頁),被告僅提出兩張名片,並稱向兩家醫院電話詢問報價結果,均比32,000元為低(本院卷第91-93頁),惟所詢價之價格,是否為一般合理之看護費用、可否適用於因本件事故而無意識,肢體無力,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遺存嚴重中樞神經損傷,24小時需人嚴密照護之孫○○(附民卷第7頁),已有可疑,故被告抗辯一個月32,000元看護費用過高,即非可採。另就氣墊床21,999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購買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9頁),被告抗辯價格過高,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5-127頁),然原價均為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與孫○○支出之21,999元,差距不大,可認孫○○之氣墊床費用支出應屬合理相當,不能僅因網路折扣或分期而有較便宜之價格,而稱原告所請求之氣墊床費用太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⑶孫○○現需人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孫○○
主張其00年00月0日出生,103年5月28日為78歲,仍有9年之平均餘命,每月看護費用32,000元,業據提出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及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76頁背面),故請求2,914,033元之看護費用,經被告所否認,抗辯102年國人平均餘命為76.69歲,並提出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表為佐(附民卷第90頁),經函詢內政部,兩造所提出之函文何者較為正確乙節,回稱:附件一、二實為源自同一份資料,附件二(即被告所提資料)為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在103年初先行估測之結果分析,而附件一(原告所提資料)為該分析之附表「102臺閩地區簡易生命估測」男性40歲以上的平均餘命結果表。本部(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30日依據102年當年實際出生、死亡、年中人口數編製發布「102年簡易生命表」,檢附「10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供參,此有內政部105年2月1日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所檢附之資料乃103年初先行估測之結果分析,與當年度實際情況未必相符,自應以內政部所提出之10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較為可採,則年滿78歲以上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9年(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自屬明確,被告抗辯孫○○平均餘命不到9年等語,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尚有9年)、每月看護費用3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914,033元,應屬有據。
⑷孫○○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孫○○,國小畢業,自營小木型工廠,現已退休,無收入,有股利憑單、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約730萬元;被告為三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自57年9月1日在造紙公司任職,87年10月1日遭解雇後失業至今,無所得,財產9筆,約10多萬元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51背面、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
44-4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又被告現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頸椎神經壓迫,併左手第三至第五指無力麻木等疾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60-161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孫○○傷勢、案發時之視力狀況,不應駕駛汽機車在馬路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身心煎熬、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認孫○○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4,699元、住
院看護費用59,400元、102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27日看護費用274,201元、救護車費用7,000元、氣墊床費用21,999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尚有9年)、,按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看護費用2,914,0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為3,621,332元。
(三)原告孫○○、孫○○、孫○○、孫○○、孫○○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孫○○為原告孫○○之配偶;孫○○、孫○○、孫○○、原告孫○○為孫○○的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50-53頁)。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孫○○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成傷,然係侵害孫○○之個人、身體法益,縱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受到影響,並使孫○○等人因孫○○之受傷情狀而感到心理痛苦,然尚難認孫○○等人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本身遭受侵害,故孫○○等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孫○○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2,046,100元之保險金,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孫○○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則扣除之後,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75,232元(計算式:3,621,332元-2,046,100=1,575,232)。
五、綜上所述,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2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7月6日起(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孫○○、孫○○、孫○○、孫○○、孫○○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孫○○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孫○○之視力狀況,被告無法舉證對於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大宏眼科診所有假造診斷證明書之嫌,欲聲請調取孫○○所有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83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