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0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路附近或其他不特定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非其所有但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5800元)、「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5萬8000元),如曾建祥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廖旭村所有。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11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廖旭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及曾建祥下注簽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建祥自104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0日止,先後多次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賭博前科紀錄,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賭博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爰不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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