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訴人 郭曜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曜霆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上訴人知道自己做不對的事,已有心悔改,案發後已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求診治療以戒斷毒癮,且其係家中之經濟來源,母親中度殘障、大姐為漸凍人,持續惡化中,且尚有妻子、10歲大女兒及2歲10個月的小兒子均需其照顧,且上訴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早日返回社會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科自費服務記帳單為憑,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找到證人可證明其未說謊,應可獲得公正判決等語。而就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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