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瑄被告張蓮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蓮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宜瑄、張蓮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宜瑄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被告張蓮芝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先後多次向 廖旭村 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宜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罪等前科;被告張蓮芝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為被告劉宜瑄所有,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為被告張蓮芝所有,分別為其等用來賭博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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