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孟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97元,及
其中73,000元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2元,及
其中73,000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94年11月8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75,
172元未給付,其中73,000元為消費款、2,172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3,000元自94年
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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