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14.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343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①粉塊狀10包,合計淨重8.73公克(驗餘淨重8.72公克,空包裝總重4.00公克),如附表編號②粉末狀12包,合計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如附表編號③碎塊狀2包,合計淨重3.70公克(驗餘淨重3.67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如附表編號④粉末狀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如附表編號⑤粉末狀1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2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認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民國9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100號鑑定書、100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2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A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下稱B卷】第42頁);另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⑥無色結晶體2包,原重1.7296公克(驗餘重1.7293公克,含2個塑膠袋、1段膠帶及2張標籤),如附表編號⑦透明結晶體2包,各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2726公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經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透明結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管理局100年1月6日FDA研字第0990081429號報告書1紙、該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66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A卷第32頁、B卷第45頁),堪認以上均係違禁物無訛,至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物,雖混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但無從析離,是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末查,鑑驗所耗損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既已滅失,業經鑑定機關全數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各該毒品業已滅失不存在,即 無庸 再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⑤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聲請書未予區分,率爾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容顯速斷,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編號│名稱│外觀、重量│備註││││││├──┼──────┼────────┼───────────────────┤│①│第一級毒品海│粉塊狀,10包,合│㈠包裝編號①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沾附毒│││洛因│計淨重8.73公克,│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驗餘淨重8.72公克│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即已滅││││,空包裝總重4.00│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②│第一級毒品海│粉末狀,12包,合│㈠包裝編號②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沾附毒│││洛因│計淨重1.79公克,│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驗餘淨重1.7公克│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即已滅││││,空包裝總重4.32│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③│第一級毒品海│碎塊狀,2包,合│㈠包裝編號③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洛因│計淨重3.70公克,│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驗餘淨重3.67公克│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即已滅││││,空包裝總重0.57│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④│第一級毒品海│粉末狀,2包,合│㈠包裝編號④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洛因│計淨重0.41公克,│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驗餘淨重0.39公克│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既已滅││││,空包裝總重0.59│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⑤│第一級毒品海│粉末狀,1包,淨│㈠包裝編號⑤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洛因及第二級│重0.33公克,驗餘│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毒品甲基安非│淨重0.32公克,空│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既已滅│││他命│包裝總重0.22公克│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⑥│第二級毒品甲│無色結晶,2包,│㈠包裝編號⑥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基安非他命│重1.7296公克,驗│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餘重1.7293公克(│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既已滅││││含2個塑膠袋,1段│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膠帶及2張標籤)│││││││├──┼──────┼────────┼───────────────────┤│⑦│第二級毒品甲│透明結晶,2包,│㈠包裝編號⑦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基安非他命│各淨重0.2730公克│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驗餘淨重0.2726│㈡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部分,既已滅││││公克)、0.0230公│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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