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 王永慶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與王德民、 王治民王浩民王永正王永慧王永旭 等7人(下稱抗告人等7人),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准許假處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於書狀中載有抗告人等7人擬出售土地之總價4,006萬零175元,明顯低於相對人所評估合理市價7,344萬3,655元等語,且伊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證本件假處分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保全之目的。又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等7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損害國庫權益,卻又表示系爭土地無購入價值,自願放棄優先購買權,除自相矛盾外,相對人之主張使伊陷於不能正常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且自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土地為實際鑑價,恐將使系爭土地出售無望,造成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聲請「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而得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等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又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按即現行法第536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抗告人雖曾提起抗告,但因抗告逾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請求,乃原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據相對人以102年2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報在案,並陳稱:抗告人等7人前以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核其所擬出售總價4,006萬0,175元(國有持分應分配價金為1,335萬3,574元),低於該分署評估合理市價約7,344萬3,655元(國有持分應分配價金為2,448萬1,552元),估計國產所受損害為1,112萬7,978元等語,則本件顯係為消滅共有關係,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雙方法定固有權利行使發生之法律關係爭執衝突,原非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再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規定,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見該條修正立法意旨),相對人提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訴,非必當然獲原物分配,亦或有金錢補償或變賣分配價金情形,足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請假處分,乃得以金錢之給付以達其結局目的,且抗告人即債務人如供相當擔保將足以補償相對人因此法律關係爭執所受損害之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而就上開出售價格之差額,相對人主張如依合理市價核算可分得價金為2,448萬1,552元,已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則相對人因此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額應為1,112萬7,978元【2,448萬1,552元(相對人主張合理市價分配額)-1,335萬3,574元(抗告人欲出售價格之分配額)=1,112萬7,978元】,抗告人主張應按相對人主張之2,448萬1,552元,依預計訴訟期間之法定年息百分5之計算其損害為552萬2,357元云云,尚非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自非可採。爰酌定抗告人以1,112萬7,978元或相當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撤銷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以達其結局目的,且債務人供相當擔保將足以補償相對人因此法律關係爭執所受損害之特別情事,抗告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洵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終局目的並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而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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