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2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 李奉魁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463,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92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新疆義民,經新疆省政府於民國(下同)40餘年起即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伊與新疆省政府間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存在,且未約定借用期限,新疆省政府裁撤後,上訴人繼受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仍應受該使用契約之拘束;伊未喪失新疆省義民身分,系爭房屋又非不堪使用,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尚未完畢;伊具國軍退役之榮民資格,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所稱之退休人員,亦具有居住原配住國有眷舍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1、2層,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925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且有101年3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68-69、75-76頁),被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係行政院於93年撥款美
金二萬元予新疆省政府所購置,新疆省政府於81年裁撤後,系爭房屋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系爭房屋於新疆省政府購入後,並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後,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提出行政院51年6月26日台五十一財三九九八號令,主張系爭房屋應屬新疆省政府「所有」,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9頁),尚屬誤會,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新疆省政府將系爭房屋作為新疆同鄉宿舍,
提供予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出生地新疆省迪化市,原籍新疆,嗣因國共內戰隨軍來台,經新疆省政府同意自四十餘年起即居住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新疆省政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屬存在等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新疆省政府於81年裁撤後,系爭房屋由中華
民國政府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繼受」新疆省政府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管理機關更迭,不影響系爭使用契約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
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新疆省政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
訴人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係「繼受」新疆省政府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之事實,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當然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繼受新疆省政府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對於新疆省政府本於管理權而與被上訴人締結之系爭使用契約,不得逕予否認其效力而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
㈤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繼受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不
得否認系爭使用契約之效力等語,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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