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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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王明達明知其曾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七星飯店」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劉建治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未曾與劉建治一起合資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毒品來源?)答:我跟劉建治購買。(問:至何處跟劉建治購買海洛因?)答:我每次要購買海洛因時,我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建治的手機…。(問:最後一次跟劉建治購買多少價格的海洛因?)答:好像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警卷通聯紀錄】99年9月26日你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是否就是劉建治電話?)答:是。(問:
承上問題,你這一次打電話給劉建治做何事?)答:購買海洛因,這一次就是我上述最後一次向劉建治購買2000元海洛因的時間。(問:承上問題,這一次有無至七星飯店2樓房間?)答:無,這一次,我在七星飯店1樓外等等語。詎其竟為迴護劉建治,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劉建治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問:…9月26日你們那天有通話,第一通上午9時50分講了295秒,第二通講了11秒,是在10時5分時,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你這一天是找他買海洛因,我現在問你,你這一天找他做什麼?)答:忘了。
(問:【重新提示99偵字第9124號偵卷第35頁】這二通都是99年9月26日的電話,這個通聯紀錄裡面那個是你的電話嗎0000000000?)答:對。(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答:劉建治的。(問:第一通通話200多秒,請問這一通你跟他講什麼?)答:真的我忘了,我們有時候打電話也會聊天。(問:這一通是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第一通20
0多秒那一通是對方打電話給你的,這一通劉建治跟你講什麼?)答:這個我真的忘了。(問:講完這通電話以後你們有在七星飯店見面,對嗎?)答:對。(問:第二通電話是你打給他的,11秒而已,是不是告訴他你到了?)答:對。(問:那你們那一次在講什麼,為何你要跟他在七星飯店碰面?)答:他說要去找人家聊天,問我有事嗎,要去逛逛,無聊。(問:那一天9月26日這二通電話,你就是到七星飯店跟他碰面,對嗎?)答:對。(問:那一天有沒有拿海洛因?)答:真的我不知道確實日子,應該有。(問:跟他拿了多少錢的海洛因?)答:不是跟他拿,是我先拿錢給他,跟他合資去拿。(問:拿給他多少錢?)答:2000、3000元,真的忘了。(問:你先拿錢給劉建治,然後呢,2個人合資嗎?)答:對,他去買,我沒有去。(問:說要合資2000元是誰講的,是你講的還是劉建治講的?)答:劉建治。(問:他的意思是什麼?2人,1人各出2000元,是嗎?)答:對。(問:然後你就到七星飯店錢先給他,是嗎?)答:對。(問:錢先給他之後,他去哪裡?)答:我不知道。
(問:多久以後出現?)答:差不多有1個多小時吧。(問:他是當著你的面分給你,還是直接就拿給你?)答:我們當面各分1半。(問:你知道他去拿了多少嗎?)答:不知道等語,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本院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劉建治販賣毒品予王明達乙案,認王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案判處劉建治販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5年,並與劉建治涉嫌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案判決,就劉建治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又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而王明達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於101年2月15日主動具狀供出偽證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達自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明達於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至2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邱火生 、董冠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101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77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30至32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33至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99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6至1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133至153頁及第163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卷第81至82頁)、刑事聲明(自首)狀(101年度他字第37
4號卷第1至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書(101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19至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書(101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25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書(101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43至7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七星飯店」門口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本院對於劉建治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是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明達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劉建治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自首)狀坦承:「聲請人在勒戒中悔醒,亦於於原審審理出庭具結證詞中,自白坦承未向被告劉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供,為避重就輕謊稱虛構合資買毒乙事,深感抱歉。」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2頁),雖被告於該刑事聲明(自首)狀後段仍主張並未向劉建治購買毒品,然被告既已告知偵查機關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不實,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則應認被告對於偽證罪之犯罪事實已有自首,至被告於刑事聲明(自首)狀中之主張事實與實情真象未必完全符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劉建治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案判處劉建治販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案判決,就劉建治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又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係於101年2月15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未符合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為之偽證內容,並非為脫免自身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其於事後尚知坦承並自首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且就該案之部分,復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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