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 鍾夢雲 訴訟代理人 于永展 被上訴人 邱怜禎 訴訟代理人 胡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自無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其因遭被上訴人不法欺詐、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而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附表三所示金額,上訴人尚欠新臺幣(下同)1,231,996元之本息,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1,996元,及1,611,996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42,536元,及分別按附表四計算之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交付方式,由起訴時原係主張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夫胡忠雄之帳戶內等語,變更為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在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取得等語,上訴人上開陳述,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中旬經由訴外人 魏簪 認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佯稱其擅長操作股票,且其先生之前於部隊中之部屬目前在富邦證券擔任經理,可獲取增資股、銀拍屋等投資標的而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除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922,536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外,並將附表二編號1、2、4及6合計455,000元之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股票,且所投資之款項下落不明,向被上訴人催討又遭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訴人除遭被上訴人騙取上開款項外,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係上訴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另向銀行借貸取得,為此上訴人遭銀行收取該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續費3,600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筆利息支出。又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上訴人為籌措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先後以向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質借方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貸後而分別支出之利息支出,今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款項,既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自上訴人處取得,則該款項之利息支出,自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人應予負擔。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詐欺行為,受有合計2,411,996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僅先後返還附表三所示之1,180,000元,計尚有1,231,996元尚未清償,而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之742,536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89,460元,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46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460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自各該付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1,996元,及1,611,996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42,536元,及分別按附表四計算之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除就前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除上訴人前開聲明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夫胡忠雄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願承認此部分確係屬向上訴人之借款。
但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取得該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大廳經由友人魏簪結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因聽聞魏簪表示其亦聽從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未上市股票、銀拍屋等投資,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進而對被上訴人產生信賴心理,且上訴人斯時無經濟來源而有意藉由投資獲利,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向上訴人佯稱伊甚為擅長操作股票,且伊先生之前於部隊中之黃姓部屬目前在富邦證券擔任經理,可拿到增資股、銀拍屋等投資標的而藉機獲利云云,以營造上訴人若參與被上訴人所引介之投資將獲利豐厚之假象,誘使上訴人雲參與投資,復接續分別以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均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自行或指示其女兒于 永珍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胡忠雄(被上訴人配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莊敬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或指示其女兒于永珍將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得款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載,合計金額1,922,536元)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業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上訴人合計1,180,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以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其除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復將附表二編號1、2、4、6之款項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錢,係上訴人分別向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向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貸得(即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因此依序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3、5、7之利息及手續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除自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確屬借款外,就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否認有取得該款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不法侵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加害人者,該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固當然屬於前開所述之「所受損害」,惟若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害人另以向第三人支付利息或費用等有償方式而取得,該被害人所支付之利息、費用,應認與該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範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金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金錢,係上訴人分別向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向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貸得(即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因此依序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3、7之利息及手續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一)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利息及費用之支出,亦屬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範圍,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利息及費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開口向其借貸,而上訴人當時有事,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己持存摺及印章去銀行提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而上開取款憑條上關於提款數目及帳戶帳號數字等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所自承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虛妄。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當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代上訴人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訴訟審理其間,多次提出自行繕具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第41頁至46頁、第54頁至57頁等),足見上訴人自己有識別、繕寫文字之能力,準此,上訴人既有自行識別、繕寫文字之能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確非係因臨時有事,無法自行提領款項,應無將與直接涉及自身金錢提領有密切關連之取款憑條委交被上訴人填寫之可能,今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在可自行書寫系爭取款憑條之狀況下,刻意委請被上訴人代寫之變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繳納稅金為由,先後向其開口欲借貸100,000元、120,000元,上訴人乃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自行分別提領97,000元、120,000元等情,固提出存款提領明細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5、26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魏簪為證,惟觀諸存款提領明細表,僅係記載上訴人之帳戶先後於9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2日以銀行ATM提領方式提領現金97,000元、120,000元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執上訴人之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爾,要難憑此逕認與被上訴人有涉。至證人魏簪,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有金錢糾葛,業為證人魏簪於本院102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魏簪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已不無有偏頗之虞,能否遽予採信已值商榷。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要繳納自己的稅金為由,向其借貸上開金額等語,然證人魏簪於本院是日程序時證述:「…另有一筆是10萬元,5月2日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10萬元,地點在忠孝東路四段勤益證券,當時我們三人都在看盤,接近中午時,上訴人說要去接孫子,我就跟上訴人一起走,被上訴人就說他缺錢,要跟上訴人借10萬元,上訴人說我縱使向銀行借款,也要2點以後錢才會下來,被上訴人就說提款卡給他,他自己去領。隔二天我們三人又在勤益證券見面,接近中午我們要離開,被上訴人又拉住上訴人說要借12萬元,上訴人就直接把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對我說上訴人先後給他9萬7千及12萬元,都是去繳稅金,為何我的部分還不去繳。(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的意思是說上訴人先後交給被上訴人的9萬7千及12萬元都是為了上訴人自己投資而應納的稅金?)是的。」等語,二者就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因一事彼此供述不一致,堪認證人魏簪之證述有重大瑕累而無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要無足採。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97,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關於籌措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而支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費用云云,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承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以不法詐欺方式向上訴人詐得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7所示金額,則為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所詐得附表一編號3、6之金額,係上訴人另以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費用等有償方式而取得,該上訴人為此支付之利息、費用,亦應認與該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疇,被上訴人均應就上開金額負擔給付之責,準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268,86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擔附表一所示之1,922,536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268,860元合計2,191,396元之損害賠償義務,而扣除其業已清償附表三所示之1,180,000元及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42,53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8,86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860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付款日期」欄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8,86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01│97年3月28日│匯款至胡忠雄│36萬元││││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02│97年4月1日│同上│13萬8000元│├──┼──────┼──────┼─────────┤│03│97年4月24日│同上│77萬元(分兩筆匯款│││││,1筆37萬6000元,│││││另1筆39萬4000元)│├──┼──────┼──────┼─────────┤│04│97年4月29日│同上│22萬5000元(分兩筆│││││匯款,1筆10萬元,│││││另1筆12萬5000元)│├──┼──────┼──────┼─────────┤│05│97年5月23日│同上│3萬3440元│├──┼──────┼──────┼─────────┤│06│97年5月28日│同上│10萬元│├──┼──────┼──────┼─────────┤│07│97年6月10日│同上│7萬2000元│├──┼──────┼──────┼─────────┤│08│97年7月29日│同上│7萬7180元│├──┼──────┼──────┼─────────┤│09│97年9月10日│由于永珍交付│7萬7000元││││現金給被告││├──┼──────┼──────┼─────────┤│10│97年10月13日│匯款至胡忠雄│2萬6700元││││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11│97年11月13日│由于永珍交付│9516元││││現金給被告││├──┤├──────┼─────────┤│12││匯款至胡忠雄│3萬元││││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13│97年11月21日│匯款至胡忠雄│3700元││││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總計192萬2536元│└──┴───────────────────────┘┌───────────────────────┐│附表二│├──┬──────┬───────┬─────┤│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01│97年4月2日│提領現金交付予│21萬5000元││││被上訴人││├──┼──────┼───────┼─────┤│02│97年4月2日│轉帳至帳號0121│2萬元││││00000000號帳戶││├──┼──────┼───────┼─────┤│03│97年4月24日│因保單借款支付│3萬0260元││││給保險公司││├──┼──────┼───────┼─────┤│04│97年5月2日│提領現金交付予│9萬7000元││││被上訴人││├──┼──────┼───────┼─────┤│05│97年5月2日│因信用卡借款手│3600元││││續費支付給銀行││├──┼──────┼───────┼─────┤│06│97年5月22日│提領現金交付予│12萬元││││被上訴人││├──┼──────┼───────┼─────┤│07│97年5月28日│因信用卡借款手│3600元││││續費支付給銀行││├──┼──────┼───────┼─────┤│總計│││48萬9460元│└──┴──────┴───────┴─────┘┌──────────────────────────┐│附表三│├──┬──────┬───────┬────────┤│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備註│├──┼──────┼───────┼────────┤│01│97年4月8日│3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02│97年4月17日│15萬元││├──┼──────┼───────┤││03│97年5月19日│20萬元││├──┼──────┼───────┤││04│97年6月21日│12萬元││├──┼──────┼───────┤││05│97年7月22日│20萬元││├──┼──────┼───────┤││06│99年6月1日│10萬元││├──┼──────┼───────┼────────┤│07│100年7月22日│30萬元│見一審刑卷第39頁│├──┼──────┼───────┼────────┤│08│100年9月30日│8萬元│見一審刑卷第77頁│├──┼──────┼───────┼────────┤│總計││118萬元││└──┴──────┴───────┴────────┘┌──────────────────────────────────────────┐│附表四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備註│├──┼──────┼────────┼─────┼────────┼────────┤│01│97年3月28日│36萬元│36萬元│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8日還款3││││(附表一編號1)││97年4月7日止│萬元(附表三編號│││││││1)││││├─────┼────────┼────────┤││││33萬元│97年4月8日起至97│97年4月17日還款││││││年4月16日止│15萬元(附表三編│││││││號2)││││├─────┼────────┼────────┤││││18萬元│97年4月17日起至9│97年5月19日還款││││││7年5月18日止│20萬元(附表三編│││││││號3)│││││││抵充18萬元後尚餘│││││││2萬元│├──┼──────┼────────┼─────┼────────┼────────┤│02│97年4月1日│13萬8000元│13萬8000元│97年4月1日起至97│97年5月19日還款││││(附表一編號2)││年5月18日止│所餘2萬元用以清│││││││償13萬8000元││││├─────┼────────┼────────┤││││11萬8000元│97年5月19日起至9│97年6月21日還款││││││7年6月20日止│12萬元(附表三編│││││││號4)│││││││抵充11萬8000元後│││││││尚餘2000元│├──┼──────┼────────┼─────┼────────┼────────┤│03│97年4月24日│77萬元(分兩筆匯│77萬元│97年4月24日起至9│97年6月21日還款││││款,1筆37萬6000││7年6月20日止│所餘2000元用以清││││元,另1筆39萬400│││償77萬元││││0元)├─────┼────────┼────────┤│││(附表一編號3)│76萬8000元│97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22日還款││││││97年7月21日止│20萬元(附表三編│││││││號5)││││├─────┼────────┼────────┤││││56萬8000元│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6月1日還款10││││││99年5月31日止│萬元(附表三編號│││││││6)││││├─────┼────────┼────────┤││││46萬8000元│99年6月1日起至10│100年7月22日還款││││││0年7月21日止│30萬元(附表三編│││││││號7)││││├─────┼────────┼────────┤││││16萬8000元│100年7月2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還款││││││100年9月29日止│8萬元(附表三編│││││││號8)││││├─────┼────────┼────────┤││││8萬8000元│100年9月30日起至│以上共還款118萬││││││清償日止│元,尚應賠償74萬│││││││2536元│├──┼──────┼────────┼─────┼────────┤││04│97年4月29日│22萬5000元(分兩│22萬5000元│97年4月29日起至│││││筆匯款,1筆10元││清償日止│││││,另1筆12萬5000│││││││元)││││├──┼──────┼────────┼─────┼────────┤││05│97年5月23日│3萬3440元│3萬3440元│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06│97年5月28日│10萬元│10萬元│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7│97年6月10日│7萬2000元│7萬2000元│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08│97年7月29日│7萬7180元│7萬7180元│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9│97年9月10日│7萬7000元│7萬7000元│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97年10月13日│2萬6700元│2萬6700元│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1│97年11月13日│9516元│9516元│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3萬元│3萬元│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3│97年11月21日│3700元│3700元│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