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95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共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至④案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4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予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上開 各罪經接續執行,至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嗣吳建興於100年12月間,受僱於負責人為 劉原 諒之岡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岡鑫公司),從事搭建工地鷹架之業務,適因 王春香 所屬公司承攬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區(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以下簡稱為臺化彰化廠)之保溫工程,故臺化彰化廠准許王春香得以協力廠商之身分駕駛貨車進入廠區,因 劉原諒 承攬上開保溫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是臺化彰化廠同意劉原諒將鷹架放置於該廠區內室外工地,並由臺化彰化廠出具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以茲證明。詎吳建興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在岡鑫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得上開岡鑫公司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前往臺化彰化廠門口,恰見王春香,因吳建興所駕駛之小貨車未申辦進入臺化彰化廠之通行證,不得駛入該廠內,遂對不知情之王春香謊稱要搬鷹架回公司換尺寸較合之鷹架,央請王春香開車載運予以協助等語,並出示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王春香因信任吳建興之說詞及上開清單,即出於協助岡鑫公司之意思,駕駛其所有得通行臺化彰化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經臺化彰化廠之員工之同意,駛入臺化彰化廠後,由吳建興徒手將30支日本進口鋼管鷹架3米多伸縮橫桿、10支2.4米立柱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搬上王春香之自用小貨車,再由王春香載運上開財物經臺化彰化廠之出入管制之員工檢閱吳建興所出具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後,由王春香載離臺化彰化廠至吳建興停車處,由吳建興在廠區外,徒手將上開財物自王春香之車上搬至吳建興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以相同之方式,利用職務之便,在岡鑫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得上開岡鑫公司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前往臺化彰化廠門口,再對不知情之王春香謊稱要搬鷹架回公司換尺寸較合之鷹架,請王春香協助等語,並出示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致王春香採信吳建興之說詞,又出於協助岡鑫公司之意思,由王春香駕駛其所有得通行臺化彰化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經臺化彰化廠之員工之同意,駛入臺化彰化廠後,由吳建興徒手將35支日本進口鋼管鷹架3米多伸縮橫桿、10支2.4米立柱等物(價值約14萬元),搬上王春香之自用小貨車,再由王春香載運上開財物經臺化彰化廠之出入管制之員工檢閱吳建興所出具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後,由王春香載離臺化彰化廠至吳建興停車處,由吳建興在廠區外,徒手將上開財物自王春香之車上搬至吳建興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臺化彰化廠之員工向劉原諒詢問該廠沒有業務進行中,為何岡鑫公司有人載走鷹架等語,劉原諒始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劉原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興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諒與證人王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化彰化廠區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王春香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7時14分許,通行該廠畫面之翻拍相片1張、臺化彰化廠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雖係進入臺化彰化廠區內行竊,然因該處為工廠用地,其用途乃在製造、生產或加工原料、物品,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使用,且告訴人劉原諒被竊取之鷹架器材係暫時堆放在該廠內室外露天工地,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又係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鷹架器材,是尚與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雖以欺瞞方式矇騙王春香及臺化彰化廠出入口管制人員,方得以進出廠區搬運物品,然詐欺罪係以被害人遭受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主動處分財物或因處分行為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本件遭竊物品之所有人即劉原諒未曾有何處分行為,臺化彰化廠出入口管制人員及王春香亦無任何交付行為,被告擅自取走,搬運離去,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以同一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王春香協助,手段相同,然二次犯行間隔已有7日之久,期間被告既仍在岡鑫公司工作,被害人劉原諒亦尚未發現,被告本有多次機會自首改過,卻仍於7日後重施故計,顯係因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評價上應認屬各別犯意之數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蔑視他人財產權,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被害人遭竊財物至今尚未尋回,有相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其僅高中畢業,為搭鷹架工人,育有二子女,父親罹患口腔癌,當時係因被告腳有病無法工作,女兒又要註冊,所以才去偷東西,偷到後不敢拿去賣,又跑到外面去工作,故而遭通緝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