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陳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既已多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本案被告四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竟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不符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
三、原判決則略以:被告陳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183巷內,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足徵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前開求刑,猶嫌過重等。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目的、3犯公共危險罪、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19毫克等,均已說明,並說明不判處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書中所述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之原因等,均已據原審一一敘明。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陳述,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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