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明知警員 袁國書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坐上警用機車後,徒手將袁國書推倒(被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以穢言「幹」辱罵袁國書後,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乙、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二、袁國書之偵訊供述。
三、袁國書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四、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故其陳述之證明力可能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薄弱。然被害人之立場是否與被告對立,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實務上不乏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之個案。被告於本案中,除涉嫌辱罵袁國書外,其妨害公務犯行,亦導致袁國書成傷,已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袁國書本有權提出告訴,惟袁國書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始終表明無意追究,亦未見其積極請求被告賠償,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袁國書將其逮捕後未對其上手銬,與袁國書於原審證稱:伊顧慮到被告住在附近,且被告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為免被告難堪,故未對被告上手銬等語相符;且被告雖飾詞辯稱袁國書不可能顧及其顏面,未推倒袁國書所騎機車云云,惟其於原審脫口表示「同一個人抓很多次」(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對於酒後駕車一再遭警方查獲心生不滿,甚而不惜對袁國書使用暴力,其確有出言辱罵袁國書之高度動機,且袁國書所為證述,極具可信性,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者,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裁判意旨)。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未以穢言「幹」辱罵袁國書等語。
三、經查:㈠袁國書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其當時騎乘警用機車搭載被告
朝光華派出所行駛途中,遭被告伸手往前推倒,被告並出言向其辱罵「幹」後,徒步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
㈡惟證人即 陳元培 警員於原審證稱:伊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看
到袁國書與警用機車倒地,被告則趁隙徒步逃逸,袁國書馬上牽起機車追上,後來伊趕過去時,被告已遭袁國書壓制在地,但袁國書滿臉都是血,伊當場沒有聽到被告辱罵任何髒話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㈢證人 黃勇智 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負責收拾酒精測試器,聽
到陳元培說快追,才發現被告已經逃跑,伊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
㈣袁國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並未敘及被告當時有未以穢言「
幹」辱罵袁國書等情形,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
㈤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向警員袁國書出言辱罵「幹」字,則有
關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除警員袁國書之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檢察官以袁國書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始終表明無意追究,亦未見其積極請求被告賠償,參以被告於原審表示「同一個人抓很多次」,足認其在案發時對於酒後駕車一再遭警方查獲心生不滿,甚而不惜對袁國書使用暴力,可見袁國書所為證述,極具可信性,而認被告確有出言辱罵袁國書之高度動機云云,惟此係檢察官推測之詞。至於被告於原審自承袁國書將其逮捕後未對其上手銬,與袁國書於原審證稱:伊顧慮到被告住在附近,且被告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為免被告難堪,故未對被告上手銬等語相符,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即令與袁國書於原審所證相符,亦無法以此充作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補強證據。且當時事出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辱罵之語句,既然僅有一個字,警員袁國書在遭人推倒在地,於短促時間,是否可能誤聽被告的話語,而認被告向其辱罵「幹」,客觀上既無法全然排除此種風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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