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宛榛 (原名 林怡涵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妙珍 、 萬金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953元(計算式:550,000元+189,953元=739,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