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10、614、1197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被告王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0、614、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實體事項:

 ⒈觀諸本案函文內容略以:「…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本案函文附卷可參。

 ⒉本件被告經採集後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16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上開確認檢驗結果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因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宣告,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宣告刑已執行完畢,縱於該罪刑執行完畢之後,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與另案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刑,且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先前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上開甲、乙等案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固由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判及確定之時點均在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當無礙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已於113年3月11日業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係在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符合累犯之定義,惟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是朋友的,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認該玻璃球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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