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 陳世勲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5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陳世勲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細故生有糾紛,李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陳世勲左側下巴毆打
,致陳世勲左側下巴及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傷勢如卷附照片)。
二、案經陳世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