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羿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羿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我等一下一定要讓你們死」應更正為「我等下一定要讓你們死」;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列「黃羿華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黃羿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列「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應補充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陳雪梅 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羿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訊息恫嚇之犯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雪梅(下稱告訴人)介入其與案外人 張佳男 之婚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FACEBOOK私訊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及在工地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00頁),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號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建工地,向告訴人辱罵:「死破麻」、「操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審理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9至100、1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檢察官認與犯罪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易卷第98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黃羿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華因懷疑陳雪梅介入其與張佳男之婚姻,而對陳雪梅心生不滿,遂有以下犯行:㈠黃羿華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不詳裝置連接網路後,再用其夫張佳男所有之臉書帳號「張佳男」,傳輸「我等一下一定要讓你們死,不離婚,就是死」等訊息至陳雪梅之臉書帳號、恫嚇陳雪梅;再於同日15時起至21時許之期間,在前揭住處,以不詳裝置連接網路後,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黃羿華」,傳輸「死破麻,你明天敢來,我一定讓你死」、「明天等看看,我一定要在工地殺了你們」等訊息至陳雪梅之臉書帳號、恫嚇陳雪梅,致使陳雪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㈡黃羿華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建工地,先向陳雪梅辱罵:「死破麻」、「操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雪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向陳雪梅恫嚇以「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致使陳雪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陳雪梅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羿華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傳輸訊息、言語告知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滿伊生病在家,告訴人還與其夫有染,一氣之下只想嚇嚇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黃羿華、告訴人陳雪梅同事 呂明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4
臉書頁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連續以訊息、言語恐嚇告訴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而被告上開1個恐嚇犯行、1個妨害名譽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