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維鈞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維鈞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工地旁的空地,拾獲 陳金龍 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1面(下稱甲號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泡棉、紙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1面(下稱乙號牌),復將上開甲、乙號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駕車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乙號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維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㈦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3年10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去驗車時發現甲號牌不見,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9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0時許所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甲號牌,乃係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為非基於告訴人之意,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乙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撿到車牌時,原本沒有想要偽造車牌,是到要使用車牌時,才想到應該要偽造另一個車牌等語自明(見本院易卷第172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誣告、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可認其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為圖己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甲號牌,更偽造乙號牌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也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即附表編號1)、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甲號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號牌,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維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維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N-9952」號車牌壹面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