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禹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具保人 黃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97、5922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宋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禹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宋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按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