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鄭櫻蓮
被告 曾俊 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俊勲 、翁曾瑞珠及其餘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相關附表中,關於被告「曾俊」、「 翁曾瑞妹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曾俊勲」、「翁曾瑞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姓名應如戶籍謄本所載,詳參卷內戶謄),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