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鄭櫻蓮

被告 曾俊

翁曾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俊勲 、翁曾瑞珠及其餘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相關附表中,關於被告「曾俊」、「 翁曾瑞妹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曾俊勲」、「翁曾瑞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姓名應如戶籍謄本所載,詳參卷內戶謄),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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