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告 黃雪樵

被告 邱紀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分別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9頁)、113年9月13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4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跩」帳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刑案)、甲○○(持用TELEGRAM暱稱「大利大吉」帳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年1、2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TELEGRAM暱號「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帳號成年人(下稱分別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少年吳○嘉(持用TELEGRAM暱稱「嘎」、「升官發財」帳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乙○○職司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與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後向車手收款並上繳上游,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其後,乙○○、甲○○、吳○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分別冒用買家、FACEBOOK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伊佯稱:因伊在FACEBOOK網站販售水壺乙事涉嫌違反網站規定,伊網站帳戶遭鎖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47分許、12時4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甲);以及於同日13時58分許、14時45分許、14時51分許,依序匯款2萬9,985元、9萬9,456元、1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乙)。再由詐欺集團指揮甲○○於同日12時55分至14時54分間,持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人頭帳戶甲、人頭帳戶乙之贓款領出轉交吳○嘉,吳○嘉交付乙○○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因目前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無力賠償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各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詐害原告財物之計畫,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金額24萬9,399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各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乙○○、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甲○○,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399元,及乙○○自113年9月27日起、甲○○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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