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錦仁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就逾債權表第叁欄編號13所示金額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申報人,本件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5,220元,另有利息68,231元,總計應為133,451元,為此請求更正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業已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5年12月2日已公告債務人陳錦仁開始更生程序,並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5年12月19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6年
1月3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其所列載申報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債權表所示金額外之債權數額68,231元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