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楊金池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號碼BV00007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合作金融債券號碼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十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號碼BV00007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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