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