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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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黃嘉雯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九五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七萬七千七百元為擔保(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五四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公示送達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報紙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