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早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