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份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已註銷號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行駛於中港匝道處,為警查獲舉發「使用註銷號牌(88.04.14)」違規,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爰裁處罰鍰云云。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委託車行 林坤成 先生出售予 林銘坤 ,伊已非該車實際所有人,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NF-3668號自小客車本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惟該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祥琦車行林坤成轉賣與證人林銘坤,並有異議人提出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經證人林銘坤到庭證稱:「我是透過車行買的(NF-3668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做車子仲介的,我付訂金十萬元,車子交給我後,因找不到零件,就一直放在修車廠...車子現在又丟在我家巷子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庭訊筆錄)。足徵本件異議人確實並非NF-3668之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客車早已轉交祥琦車行林坤成轉賣林銘坤,且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亦係異議人所不相識之第三人 傅文昇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銘坤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綦詳,則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