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賴明輝 (涉犯竊盜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好友且於同一工作地點上班,甲○○明知乙○○所有引擎號碼FG一九九○九○號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車牌遺失,由乙○○自行懸掛其舅舅 莊添進 所有之JZV─七二七號機車車牌,下稱該機車),係賴明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大哥大經銷商店面之之騎樓,見乙○○所有之上揭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拾獲之鑰匙一把,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收受該機車而加以騎用,嗣後並與賴明輝輪流騎用相互搭載上下班,充作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賴明輝騎乘該機車附載甲○○,行至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輝(業經本院審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方便、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行為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危害匪淺及其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