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至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果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急需用款為由,假冒乙○○朋友之名,以電話要求乙○○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信以為確係其朋友急需用錢,陷於錯誤,而匯入該帳戶十萬元,該女子隨即將款提領花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先則辯稱其曾因身分證、存摺失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台中市警察局三分局報案,其未與詐騙乙○○之女子掛勾,嗣改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住處遭竊,身分證、護照、台胞證均不見,當時有向分駐所報案,於本院審理之時則辯解稱其雖有開設上開帳戶,但住處遭竊,初時以為沒有失竊貴重物品,所以沒有注意該帳戶之存摺被竊,直到九十年九月份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被竊,不知道何人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惟其也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云云。
二、查被告就上開帳戶係其所開設之事實,已經坦承,且有萬通商業銀行錢博士綜合理財戶開戶暨變更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在卷可參,而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急需用款為由,假冒被害人乙○○朋友之名,要求告訴人將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信以為真而如數匯入,此已據乙○○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參,雖然被告以前詞為辯解,惟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開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存摺於八十九年三月或四月間遭竊,時間點已經不符,難予採信,而一般人應係在有必要於金融機構為金錢之存提之時,方會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帳戶存摺乃是開戶人非常重要之理財文件,應會妥善保管,且經常注意帳戶存摺之所在,不可能於開戶之後予以閒置且知悉存放存摺之處所遭竊賊侵入之後不立即檢查是否遭竊,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理違背,無足採取,本件存摺應係被告提供給詐欺取財之人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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