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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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按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明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受處分人向該所提出申訴(逾期),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大里市內並無「車明路」,且「國光路一段與車明路」亦無交叉口,當日異議人由台中市○○○里市○○○路段所設之臨檢點遭臨檢,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員警未蓋填職名章卻以吊扣駕駛執照及妨害公務之罪名逼迫異議人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大里市內並無「車明路」、「國光路一段與車明路」亦無交叉口,且經過該路段所設之臨檢點遭臨檢,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未蓋填職名章顯有違誤等語,惟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霧警交字第0285號函覆說明:舉發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執勤至大里市○○路○段與東明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發現X7-081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經當場攔車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於掣單時通知聯疏漏未蓋填單人職名章,並不影響違規事實等語。有該函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經本院詳視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舉發員警所載之「東明路」並無疑義,而非異議人所言之「車明路」,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茂 已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應是國光路二段,是其筆誤,且當天有二位員警共同執勤取締闖紅燈違規之車輛,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庭訊時供稱舉發當時有看到其他員警在取締其他車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訊筆錄),顯見該路口燈號應處正常運作狀況,並無異議人所言僅是閃燈。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況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