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下稱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擔任職員,於九十年十月間升任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副主任職務,負責人員調派、消費者接待及收繳營業現金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公款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收取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之日班時段營業現金後,利用主控室值班人員不注意之際,僅將裝有百元紙鈔之六包現金保管袋投入主控室保險櫃內,卻將裝有千元紙鈔之合計七包現金袋,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經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清點現金保管袋及現金,發覺短少,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掌管之營業款項達六十六萬一千元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履歷表一份、日班投款明細表三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營運狀況回報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擔任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副主任,負責人員調派、消費者接待及收繳營業現金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公款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收取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乙○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之日班時段營業現金後,利用主控室值班人員不注意之際,僅將裝有百元紙鈔之六包現金保管袋投入主控室保險櫃內,卻將裝有千元紙鈔之合計七包現金袋,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公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清償債務,竟起貪念,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款,數額達六十六萬一千元,且迄今未能清償分毫,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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