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停車場內,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駕駛該車離去。乙○○竊得該車後,在車內發現丙○○之名片,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六時起,在台中市○區○○○○街附近,接續以公用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向丙○○恐嚇稱如欲尋回該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致丙○○心生畏懼,因恐未依指示交款,將無法尋回車輛,經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提款卡一張、IC電話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乙○○對右揭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四)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提款卡一張、IC電話卡一張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該案是伊之二哥甲○○所為,伊當日正常上班,載貨至高雄等語。經查:
(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之男子,雖自稱為「乙○○」,惟其面貌與被告乙○○相去甚遠,被告乙○○之前額已禿,該男子之頭髮卻十分茂密,二者顯非同一人,此由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該男子為警所攝相片(附於偵卷第十七頁)比對即明。
(二)再命被告乙○○當庭簽名附卷結果,被告乙○○之筆跡,與為警查獲之男子所簽之「乙○○」三字,亦相去甚遠,反與被告提出之甲○○親筆書信之筆跡相符。故被告辯稱其遭二哥甲○○冒名一節,應堪採信。
四、按於冒名之案件,理論上向有表示說及行動說之爭,固各有其立論依據,惟被告乙○○既已遭檢察官起訴,致其刑事前案紀錄表中均有起訴案號之記載,而被告乙○○復於審判中明確請求稱:請還我清白,判我無罪等語,為保障被告乙○○之權益,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因本案已諭知無罪,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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