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土地經相對人公告徵收辦理補償,其補償費較諸相鄰土地同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補償之費額遠低,顯不合理,既違法且不當。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於訴願書僅記載抗告人甲○○等十四人,而無名冊及簽章,經內政部通知補正,由抗告人甲○○等五人補正,因訴願人間本可獨立訴願,抗告人已完成之補正,即無不合。至於通知補正事項要求敘明原處分之日期、文號,既經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出訴願答辯書,已可見之,何必堅持應經抗告人補正。但訴願決定竟以抗告人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為由,認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訴願程序不合,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顯屬違法,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及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書僅記載「訴願人甲○○等十四人」,但未附有訴願人名冊及簽章,且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亦未附原處分書影本,不合訴願法規定之法定程式,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七四九號函通知訴願人即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日具狀補正,惟僅補正訴願人為甲○○等五人並經簽章,至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部分仍未敘明,其訴願程序尚有未合,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觀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其中應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第一項第三款)及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無非在於確定不服之對象。如依訴願書之記載內容,已足以確定其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縱未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發文日期、文號或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仍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備具訴願書,表明其所有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港聯絡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所為處分,對之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提出。相對人已知其自己為原處分機關,隨即提出答辯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連同有關卷證送請管轄訴願機關內政部受理。是依訴願書記載,已可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乃內政部仍通知抗告人補正原處分之機關日期文號並附原處分書影本(命補正訴願人簽章部分,抗告人已遵照補正,不予贅述),之後以未敘明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而補正訴願書為由,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參照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未查其情,逕認抗告人就不服之原處分機關日期文號仍未敘明,其訴願程序尚有未合,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