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金國標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396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 金軻 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債務人金軻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相對人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共5330萬,詎債務人金軻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目前尚積欠相對人5192萬3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積欠相對人房屋貸款本利2期共440,056元,其已於103年2月26日支付房屋貸款本利3期共653,911元,並與相對人銀行之三重分行達成協議,相對人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96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金軻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債務人金軻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相對人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共5330萬,詎債務人金軻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目前尚積欠相對人5192萬3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2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上述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渠已於103年2月26日支付房屋貸款本利3期共653,911元,並與相對人銀行之三重分行達成協議云云,惟此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