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良
賴數英
詹家傑
黃晋展
林建豪
顏月鳳
楊福來
林炳煌
王聰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良、詹家傑、林建豪、顏月鳳、楊福來、王聰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數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晋展、林炳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共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末行「賭資」補充為「賭資共新臺幣6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許添良、詹家傑、顏月鳳、王聰霖並無賭博前科,被告林建豪、楊福來曾有賭博前科,而被告賴數英、黃晋展、林炳煌則各自有多次之賭博前科紀錄,其中被告賴數英更自110年至112年間一再履犯等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即被告賴數英100元、楊福來1700元、林炳煌900元、王聰霖3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或係由被告身上取出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許添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數英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家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晋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月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福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炳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聰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良、賴數英、詹家傑、黃晋展、林建豪、顏月鳳、楊福來、林炳煌、王聰霖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人發2張撲克牌,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能獲得押注之賭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添良、賴數英、詹家傑、黃晋展、林建豪、顏月鳳、楊福來、林炳煌、王聰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