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034號、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欄第4行「嗣於採尿同日19時58分許」更
正為「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㈡附表編號1、2、3資料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玉玲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
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雖被告否認殘渣袋2個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告林玉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用毒品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3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資料參考案號1於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旁公園,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3樓居處,經承租人 陳金塗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2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中興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3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2自助洗衣店內,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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