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賢
黃益龍余若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益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若涵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世賢前因犯侵占罪,共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黃益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世賢、黃益龍與余若涵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世賢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702室及8樓803室、807室、808室,經營無店招之色情應召站,並自同年4月初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雇用黃益龍從事清潔、打雜及上網刊登廣告之工作,另自同年4月28日起以每小時薪資100元之代價雇用余若涵從事會計及接聽電話之工作,而共同容留、媒介花名「 菲菲 」之 胡依如 及花名「 小萍 」、「 小娜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8樓803室、807室、808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之內容以每50分鐘為一節,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每節1700元,所得由小姐分得1000元、鄭世賢分得700元;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每節2700元,所得由小姐分得2000元、鄭世賢分得700元,鄭世賢、黃益龍、余若涵即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2年5月1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8樓808室內查獲花名「菲菲」之胡依如甫與男客 吳煥煬 完成半套性交易,並在808室內扣得現金1700元,另在上址7樓702室內扣得現金6000元、日報表3張、帳冊1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計7支(均內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郁婷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胡依如、吳煥煬及 張昱靖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卷第44至48頁、第49至52頁背面、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136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電子地圖、現場照片10張、網路媒介色情性交易廣告畫面翻拍照面4張、扣押物品照片
4張及日報表3張等在卷可憑(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卷第75至83頁、第84頁、第85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2頁、第93至95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7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鄭世賢雇用被告黃益龍從事上網刊登廣告之工作等情,似有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惟經本院查詢被告 黃義龍 所刊登廣告之「捷克論壇」網頁結果,該網頁設有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之警示畫面,內有「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之訊息,需點選「是,我已滿十八歲」方可進入,此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黃益龍刊登廣告之網頁已依照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採取網路分級制,至業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謝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意旨文字之方式,得否完全阻卻兒童及少年進入網站內觀看,尚屬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被告等人刊登廣告之網站既已採取網路分級制,進入網頁時視窗亦出現分級警示,則縱該聊天室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致兒童或少年偽填成年人之年齡或有關資料進入「聊天室」聊天,亦不得將此疏漏歸責於被告,此均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規範行為人之目的,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3人刊登廣告之行為,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是上開犯罪事實欄刊登廣告之記載應僅為犯罪過程之描述,檢察官並無起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之意,此部分即屬未經起訴,本院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3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3人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被告鄭世賢、黃益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被告鄭世賢為本案主謀,被告黃益龍、余若涵僅為受雇者,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及從刑附隨於主刑之結果,本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2張)、SAMSUNG行動電話6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5張)、日報表3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鄭世賢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世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3人之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鄭世賢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證人胡依如向男客吳煥煬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現金1700元,屬證人胡依如從事性交易所得之財物尚未交付予被告3人,業據證人胡依如、被告鄭世賢供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之物均屬特定之物,而無重複沒收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日報表│3張│鄭世賢│├──┼────────────┼─────┼──────┤│2│帳冊│1本│鄭世賢│├──┼────────────┼─────┼──────┤│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4│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5│SAMSUNG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6│SAMSUNG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7│SAMSUNG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8│SAMSUNG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9│SAMSUNG行動電話│1支│鄭世賢│││(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0│現金(新臺幣)│6000元│鄭世賢│└──┴────────────┴─────┴──────┘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