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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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保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保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保森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應向被害人 卓淑琪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向被害人 黃芊惠 支付賠償金6000元,於100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卓淑琪支付賠償金6萬元,且向被害人黃芊惠支付賠償金6000元,於
100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另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執行事宜,該署檢察官乃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就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形,詎受刑人並未到場,且經本院電洽被害人卓淑琪,其稱:並未收到受刑人所支付之任何款項,是受刑人並未就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即上開分期付款之負擔為履行。茲審諸受刑人原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而為履行;復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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