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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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己○○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間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35
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遲延
付款逾30日以上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
雖辯稱其與階梯公司已無法提供服務,不知找誰退貨,原告
應向階梯公司要求而非向消費者求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按階梯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階梯公司之
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階
梯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
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