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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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63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
告依約逕予停用,且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外,依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6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73,01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
等各1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項債務並非
單純、尚有糾葛等語,然此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抗辯,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